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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湘教在线   来源:  时间:[2006-9-7 23:54:09] 进入论坛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
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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