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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湘教在线   来源:  时间:[2006-9-7 23:54:09] 进入论坛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九条 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
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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