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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1号

√湘教在线   来源:  时间:[2006-9-7 23:59:07] 进入论坛


   第五十八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六十条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
分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第六十一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六十三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

   第六十四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六十五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十六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对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六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央部委属校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向学生公布。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指导、检查和督促本地区高等学校实施学生管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7号)、《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教学[1995]4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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