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规则留下空白,而《公司法》仅有关于董事、监事与经理与公司之间自我交易的规则。一些有操作性的关联交易规则集中体现在中国证监会的部门规章、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和财政部的《企业准则》中,税法如《规程》等相关条款也有反映。这种制度安排会导致关联交易制度运行过程中,既要遵守法律层次高的法律,又要建立在上述《公司法》与《证券法》没有规范的规则体系上,这种矛盾下产生的制度设计必然出现实践的困境,从而严重地影
从而严重地影响该制度运行的有效性、合法性。不仅如此,在各类法规中,对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规范又不尽相同,即使在《上市规则》与《企业准则》中,对关联方的定义都有一定差异。从操作性考虑,除去政策制定者本位考虑,至少应该在重大原则、范围、概念上做到相对统一规范,这样的结果是在节约成本的同时,效率得以提高,制度得到优化。比如,由于前文分析的《规程》对控制、家族亲属关系的概念没有明确的定义,可能存在税法认定为关联交易,而没有为《会计准则》或《上市规则》等信息披露规范所要求的情况,从披露的角度看导致的结果是,投资者和公众无从对公司依照税法从严要求的关联关系所知晓,而税法精神代表的是国家意志,由此带来的利益在国家和投资者之间不同利益主体的分配,必然牵动到投资者或其他部门、公众对这种结果的知情权,而且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的披露标准和要求应有很大不同的。作为《上市规则》的特殊概念之一的潜在关联人,是否可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引用于会计准则、审计准则中,是否可作为税务机关确定关联关系的依据,这离不开相关法规的有机协调。
建议证券监管和会计政策制定部门以此次《规程》修订为契机,研究和重新审视现有上市公司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法规,针对存在的问题予以修订和完善。作为上市公司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主要法规,《